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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丽婷与莫永聪、卢锡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婷,莫永聪,卢锡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5号原告:陆丽婷,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聪,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卢锡干,成年,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粤T/077**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原告陆丽婷诉被告莫永聪、卢锡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陆丽婷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永聪、卢锡干、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婷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50分,莫永聪驾驶粤T/077**号车辆沿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由东阜往东凤镇方向行驶,途中与从东阜公路往东凤镇方向行驶的由农正德驾驶的粤B/3X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永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正德不承担责任。原告是粤B/3X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此造成财产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共30044.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44.9元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均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50分,莫永聪驾驶粤T/077**号车辆沿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由阜沙往东凤镇方向行驶,途中与从东阜公路往东凤镇方向行驶的由农正德驾驶的粤B/3X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永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正德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是粤B/3X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拖车费1000元(凭票1张),车损26710元(凭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3张),评估费1834.91元(凭票1张,按原告请求金额),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0044.91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07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卢锡干,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077**号车辆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莫永聪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30044.9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余28044.91元,由莫永聪赔偿。卢锡干虽是粤T/07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永聪、卢锡干、平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丽婷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莫永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丽婷交通事故赔偿款28044.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莫永聪负担25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