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吉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金吉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阳市金吉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金万森,系该公司投资人。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金吉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份起迄今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2,15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22,15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吉印刷厂所欠天麒油墨款贰万贰仟壹佰伍拾贰元整(22,152元),将于2014年9月15日左右分两次结清,特此保证。”在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单位李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延迟付款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2,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金吉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52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若被告沈阳市金吉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沈阳市金吉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