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清代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西乡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西乡县白龙塘镇朱家垭村五组李某某家查获火药枪一支,引信药10克、铁砂600克,遂当场予以扣押。经查,该枪系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甲所有,其父去世后一直由其保管至案发。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火药枪一支、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4)067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