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超军与吉东明、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军,吉东明,唐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沈超军。被告吉东明,1975年11月28日。被告唐伟明。原告沈超军诉被告吉东明、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东明、唐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超军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吉东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唐伟明为吉东明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为1120000元),共计人民币3120000元。被告吉东明、唐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东明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未经原告同意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吉东明按每一万元每天叁拾元的比例计算罚息。被告唐伟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吉东���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五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20‰,共计算28个月,利息为1120000元。审理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东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吉东明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吉东明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东明���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计算为112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超军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1200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00元。二、被告唐伟明对被告吉东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1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丁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