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公司,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法定代表人王百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王锋。原告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华,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的锦绣福源B区3、4楼工程提供建筑模板及配件,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租费以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货单据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按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货小票结算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共计473459.72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323459.72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费用,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0000元,时至今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延迟付款的状态达62天,应付违约金8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了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3459.72元,支付违约金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发货小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明细,被告退还原告货物的明细;三《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依据一、二结算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的锦绣福源B区3、4楼工程提供建筑模板及配件,租期保租天数为150天,实际租期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5日对租费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60%,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100%,否则不予退板,继续计算租费,承租方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属固定值)。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租费以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货单据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承租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货小票结算出截止2013年8月15日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共计473459.72元,尚欠租金323459.72元,违约金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规格、数量、价格、支付租赁费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就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发生的租费以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货单据为结算依据,被告尚欠租金323459.72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8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323459.72元;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天元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0元(截止于2013年10月17日);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祁俊义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