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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闫红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康明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83-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以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机动车碰撞风机基础导致财产损失,是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纠纷,故本案案由本质上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获得案外人(宁夏电投)的授权而起诉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电投)之间并没有纠纷,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纠纷。另外,结合案件的情况,本案纠纷的基础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引起,故侵权行为地法院与事故具有最密切联系,更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而且对于本案损失标的物的鉴定需在灵武市进行,故灵武市人民法院不仅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更适合审理本案的纠纷。请求:1.撤销(2014)灵民初字第1883-1号民事裁定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实质是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灵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8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