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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周水清、徐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二路107号。诉讼代表人:范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雄,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周水清。被告:徐芝英。被告:黄爱民。被告:蓝小琴。被告:周献红。被告:王金仙。被告:陈士六。被告:叶才仙,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463号。被告:周云土。被告:陈士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区支行)与被告周水清、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雄及被告周水清、黄爱民、周献红、陈士六、周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芝英、蓝小琴、王金仙、叶才仙、陈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水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执行利率8.528%,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其余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水清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二、被告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水清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借款。被告黄爱民、周献红、陈士六、周云土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为被告周水清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徐芝英、蓝小琴、王金仙、叶才仙、陈士英未作���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被告周水清、黄爱民、周献红、陈士六、周云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芝英、蓝小琴、王金仙、叶才仙、陈士英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水清、黄爱民、周献红、陈士六、周云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水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水清发放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8.528%,逾期利率12.792%,���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水清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及2012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水清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水清发放贷款,经证据证实。被告周水清抗辩其未收到借款,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水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周水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自愿为被告周水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应当对被告周水清与原告产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周水清、徐芝英、黄爱民、蓝小琴、周献红、王金仙、陈士六、叶才仙、周云土、陈士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