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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澄路西小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岩,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煜波,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岩、卞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亿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945915.88元,被告尚欠货款673296.6元。现因原告对该款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29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结算清单复印件10份,证明往来总金额为1945915.88元,上述证据在(2013)常商初字第380号案件已经过质证。被告认为上述结算单未由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不存在清单上签字的杨柳此人。诉争工程名义上由被告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狄继红,双方往来与被告无关,其金额被告也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亿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公司原股东蒋国平持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中钢公司盖章和杨柳签字的砼结算清单原件6份、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中钢公司盖章和杨柳等签字的砼结算清单复印件5份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现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380号判决书,确认蒋国平未收回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余额为673296.60元。原告公司现股东已将该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欠货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结账单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公司无结账单上签名的员工。原告无法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杨柳身份,亦无法提供双方往来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依据,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对被告主张结欠货款673296.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7元,由原告常州市中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