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贺与竺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被告:竺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竺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经担保人竺维益介绍,向王某借款3万元,当时原告在王某开办的担保公司上班,王某讲借条出具给原告。后被告委托担保人竺维益分二次归还给王某3万元,第一次22000元,第二次8000元,借款已还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竺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借款已归还的相关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提出的借款已归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竺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