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1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受雇于他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四厂一矿X1-02-437井,伙同他人开井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原油1.44吨,价值人民币5946.39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回收证明、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说明、称重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