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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吕传岱,宁阳县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喻胜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吕传岱,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喻胜勇,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1时,被告朱某驾驶鲁A×××××号轿车在宁阳县伏山镇张庄村南,与我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11.80元、误工费11577.84元(4个月)、护理费23380元(11880+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10%)、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9730元、评估费1500元、吊装、施救费2700元,共计154247.6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85.84元后,余额43061.8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5%即36602.53元。被告朱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被告朱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在宁阳县伏山镇张庄村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12291.80元(其中门诊票据1427.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门诊票据及复印费有异议。2014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某因枢椎骨折及左侧附件损伤致颈椎活动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材料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但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是宁阳县鹤山乡政府计生办办事员,因该事故受伤误工4个月(每月考勤扣款2894.46元),单位扣发工资11577.84元,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鹤山乡政府(2010)31号文件(其中处罚制度规定:事病假15天以上扣除当月工资)、鹤山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扣发苏某某2104年3至6月份工资的通知”、原告2104年3至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每月均注明考勤扣款2894.46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有异议,政府文件是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有待核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及表妹孙某某两人护理,张某在泰安润雨肥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60元;孙某某在泰安绿洋洋蔬菜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50元。要求被告支付两人的100天的护理费共计233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730元、评估费15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有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后,因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未缴纳评估费用,鉴定部门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终止鉴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元、吊装费1600元,提供了正式单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承担施救费,不承担吊装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另查明,诉讼前原告与被告朱某就事故责任比例达成协议: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8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朱某双方达成的,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是机动车,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朱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朱某达成的责任比例,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装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确定由一人护理(由其丈夫张某护理),并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照相材料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2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1577.84元﹤2894.46元/月×4个月﹥、护理费2768元﹤3460元÷30天×24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年﹥、车辆损失39730元、施救费1100元、吊装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2827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73.8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77.84元、护理费276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01.80元(128275.64元﹣82873.84元)的70%计31781.26元。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01.80元的15%计6810.27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