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巩某某,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利用王某甲、彭某某两个假名字,虚报退耕还林地面积,从2003年到2012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17844.8元,用于家庭花销。案发后,上述款项于2013年8月被退回丹凤县龙驹寨镇林业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耕还林补贴款发放花名册、丈量王某某退耕还林地块的记录,丹凤县城关镇派出所和罗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书证,还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证言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17844.8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