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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闯与张宝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闯,张宝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高闯,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被告张宝开,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原告高闯诉被告张宝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闯、被告张宝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闯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木地板并提供售后服务,截止2013年12月共发生15次合作,被告于2013年12月在账单明细上签字确认欠原告3935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开辩称:我是淮安市梦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家公司)工作人员,梦之家公司一直与原告存在合作,公司跟我们说如果用地板就用原告的地板,具体是公司设计师带着客户去原告处选地板,安装到位后由原告与公司结账,我只是经办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形成账单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了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出售地板的型号、工地名称以及具体价格,总计51351元,已付12000元,欠付39351元。被告在该账单明细下方签署了情况属实。原、被告均认可账单明细中已付12000元系由被告带领原告至梦之家公司财务处,并由梦之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认可案涉地板的选购系由梦之家公司的设计师带领客户进行选购,也有被告帮业主进行选购;原告对案涉地板系用于梦之家公司的装修业务亦予以认可。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表示仍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上列事实,有账单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可案涉地板系由梦之家公司设计师带领客户或被告帮助客户进行选购并确定价格,也认可案涉地板系用于梦之家公司的装修业务且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被告陈述其系代表梦之家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本案所涉货款,原告可依法向梦之家公司主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高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