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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甲,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9时许,酒后驾驶辽E83F**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向小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师付镇转山子路段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险些与对向驶来的机动车相撞,乘车人王某甲见状,遂让其到副驾驶位休息,由王无证驾驶该车调头向南甸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师付镇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值班交警现场发现被告人全某甲有酒后反应,遂依法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经检验,被告人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全某甲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林某某、毕某某、全某乙的证言、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4)第306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现场照片、被告人全某甲驾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甲在他人劝阻下能及时停止危险驾驶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