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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勤林与杨武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有,杨勤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有,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二社14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林,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二社148号。委托代理人杨会涛(系杨勤林儿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蔡河村农民,住该村二社148号。上诉人杨武有与被上诉人杨勤林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勤林与杨武有系邻居,双方住宅均面向朝南,巷道在杨武有住宅南侧。杨勤林与杨武有的宅基地均于1990年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用权证,杨武有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以墙外皮为界,四至为:北至空地,南至公用地中夹5米路;西至麦场中夹6米路,东至杨勤林。杨武有于1996年在通道内私自修建猪舍和车库。经现场勘验,杨武有住宅南墙西头墙外皮至杨勤桥住宅北墙西头墙外皮为4.8米,南墙中点墙外皮至杨勤桥住宅北墙外皮为4.3米,通道最窄为1.5米。2014年2月24日,皋兰县石洞镇人民政府以杨武有侵占公用通道、影响巷内住户通行作出皋石政改字(2014)18号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责令杨武有于2014年2月26日前改正,并送达了杨武有。通知书送达后,杨武有至今未拆除公用通道内的建筑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杨武有在杨勤林必经公用巷道内修建猪舍和车库严重影响了杨勤林的生产、生活,故杨勤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判决:杨武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公用通道内的猪舍和车库,恢复公用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武有承担。宣判后,杨武有认为本案属于因搭建建筑物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涉及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能凭据宅基地使用证、现场草图、镇政府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杨武有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杨武有搭建的建筑物在上世纪60年代就形成,并非是1996年才搭建,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不尊重历史和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公平性、真实性、合法性,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勤林服判并答辩称,杨武有所说上世纪60年代形成的猪舍及厕所,在其院墙以内。1990年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载明杨武有的现有车库和猪舍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上系其1996年所建。杨勤林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镇政府也已经确认系杨武有违法建设,应自行拆除,但杨武有不予拆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武有与被上诉人杨勤林互为邻里关系,本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本着有利生产、方��生活的原则团结互助,杨武有却因擅自在自家宅基地之外的公用通道上搭建车棚和猪舍,影响了在日常生产、生活中需要通行的杨勤林,现杨勤林主张杨武有拆除影响通行的猪舍及车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受理后支持杨勤林的主张并无不当。杨武有在二审中虽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车棚建于1988年,猪舍建于1960年,但村委会的该证明与之前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出具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证人证言亦不具有充分证明力,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陈述事实,故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佐证杨武有上诉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杨武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武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