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张其敏、张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张其敏,张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1号。负责人陈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筱晓,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敏。被告张桂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张其敏、张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敏、张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其敏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桂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视为全部到期,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4476.66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902.07元、罚息2.11元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其敏、张桂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被告张其敏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23000元,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坐落于泗阳县阳光名邸52幢104室的房屋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账户名称为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44×××0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或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还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桂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张其敏向原告借款的22.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于2010年9月20日将223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其敏指定的帐户。被告张其敏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207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后被告逾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4476.66元、利息902.07元、罚息2.11元以及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被告张其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其敏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张其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桂云承诺对张其敏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桂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因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原告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因原告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本院综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付出劳动程度、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金194476.6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902.07元,罚息为2.11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2075‰计算,罚息按4.2072‰基础上加收40%计算)和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桂云对被告张其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张其敏、张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