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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36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A642**号哈雷-戴维森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至79公里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郭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郭某某受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和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高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京A642**号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