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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贵明与曾南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贵明,曾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贵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向燕霞,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南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邹贵明因与被上诉人曾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1999年3月10日借款2500元;一份内容为1999年12月22日借款22500元。被上诉人曾南胜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5%的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告后未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表明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因此,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因合作承包工程原告交付的押金。该抗辩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贵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南胜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贵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1999年3月10日和12月22日向其两次借款,共25000元,此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虽有过工程合作,但从未向被上诉人打借条借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多次表述没借过钱,没签过借条,且被上诉人对于借款数额的叙述与借条自相矛盾,但原审并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2、因上诉人年事过高,现已64岁,患有“神经性耳聋”疾病,系单独出庭,无人提醒,故导致其对借条签字是否属实的回答有误。但上诉人以为之后其关于未借钱的表述已经记录在案,加之对诉讼流程完全不熟,在事后未仔细阅读庭审笔录,未更正记录,就草率签字走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伪造,上诉人的签名非其所为,现上诉人已提出书面申请对其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二张借条,拟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上诉人对二张借条中收款人“邹贵明”的签字均存有严重异议,屡次表示二张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所写,该签名笔迹与其平时的签名笔迹有明显不同,显然为他人伪造模仿。上诉人欲申请笔迹鉴定,但因一审法官要求其当庭缴纳笔迹鉴定费,而上诉人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够,只得作罢,如此便导致上诉人在一审时错失申请笔迹鉴定的良机。现上诉人唯有抓住上诉机会一洗冤屈,向贵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查清案件客观事实。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条出具时间为1999年,即使借条为真,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钱,但借条的签名的确是其签署的。”记录有误,且关于“被告借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亦有误,原判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批准笔迹鉴定申请,查清其是否借款的重要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如上诉人之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南胜二审答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借条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我一直向上诉人追款,追到2003年,之后上诉人就到了海南,我就找不到上诉人了,我到起诉前才找到了上诉人的深圳户口所在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1999年12月22日的借条中“邹贵明”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邹贵明所写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文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落款收款人处“邹贵明”签名字迹倾向是邹贵明本人所写。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诉争借条的真实性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1999年12月22日的借条落款收款人处“邹贵明”签名字迹的鉴定意见为倾向是邹贵明本人所写。上诉人邹贵明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结合其一审并未对本案所涉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为上诉人邹贵明所写。同时,上诉人邹贵明所写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上诉人邹贵明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贵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4040元,均由上诉人邹贵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