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柳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30号原告柳xx,女,197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xx,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口角。现在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x(17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土房两间价值30000元、玉米3万斤价值约25000元共同分割;债务大约3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王xx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肇州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于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王x。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土房两间价值30000元、玉米3万斤价值约25000元共同分割;债务大约30000元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柳xx以与被告王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