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有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464号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荣。委托代理人姚婧,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忠。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有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龙珠花苑(英国会)物业的管理服务方,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物业服务费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但被告自2006年1月起一直拒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167.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2,74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2,499.32元。被告刘有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龙珠花苑(英国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合同约定,联列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于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龙珠花苑(英国会)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为期贰年。合同约定,联列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于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6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禾居委会出具证明,因龙珠花苑(英国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承续合同未能按时签订,故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续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并于2004年8月25日办理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4.94平方米。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自2007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催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交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2,499.3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虽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收取的标准,但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本院希望物业管理公司能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以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收费的良性循环,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共赢。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2,499.3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1元(已付),被告刘有忠负担1,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