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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顺波运输有限公司与汪加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顺波运输有限公司,汪加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1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波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8373-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前时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小波。委托代理人秦小勇。被告汪加雷,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宿迁市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东姜组**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加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苏N×××××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应根据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规定,将货物运至东莞仓库,货物运到期限急单2天、其余3天;承运方(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到指定地点。同年7月11日,原告将双登集团发往深圳、东莞的蓄电池等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并给付被告4400元现金及12000元油卡用于途中吃用开支。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货物运回自己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原告及时报警,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梁徐派出所和沭阳县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被告妻子出面代被告处理此事。原告当场给付了被告前期的运输费用10290元,被告返还了油卡(已使用2000元,还剩10000元)。随后原告找了当地的装卸工人连夜将货物重新装车运回,支付了运输费用7500元、仓储费300元、装货费26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被告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苏N×××××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业务,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规定,将货物运至东莞仓库,货物运到期限急单2天、其余3天;3、产品交付反馈单三份,证明原告交由被告承运的货物;4、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梁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承运的货物擅自运往沭阳县,原告报警并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的过程;5、收条一份,落款为“收款人XX芳”6,时间2014年7月14日,证明被告妻子代被告收取原告所欠被告的前期运输费用,并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原告现金4400元,油卡12000元。6、2014年7月15日收条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货物运输费用7500元;7、2014年7月14日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仓储费300元、装货费26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证据7,收款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运输上述货物支付的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运输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运输费用4400元,并赔偿油费2000元、运输费用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00元、赔偿经济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波运输有限公司返还4400元、赔偿损失9500元,合计1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顺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汪加雷负担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