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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丽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马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郭丽,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马XX,男,1993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郭丽与被告马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2014年8月19日,在昌平区回龙观文华西路龙腾苑6区东门处,马XX驾驶北京金奥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京EV13**小客车,把我撞伤,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事后马XX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3.77元、误工费5793.10元、护理费11186.48元、交通费497元,合计1938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金奥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系我父亲借用北京金奥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车辆,偶尔让我使用,那天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了此次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金额足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EV13**所有人为北京金奥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马雪峰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在无医嘱转院证明情况仅认可首诊医院医疗费;误工费,仅认可首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上的休假时间,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核定,超出个税起征点的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医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39分,马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EV13**)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华西路龙腾苑6区东口处时与郭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丽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丽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颅外、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肘皮擦伤等。2014年11月,郭丽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马XX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奥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该车系马XX的父亲马雪峰从该公司借用,马XX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郭丽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741元、交通费383元,以上共计21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郭丽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休假证明、薪资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出租车发票、救护车发票;马XX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XX的涉案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马XX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休息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丽医疗费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丽交通费三百八十三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郭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四十二元,原告郭丽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被告马X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