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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世良及上诉人武建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良,武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长民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华,男,汉族。上诉人杨世良及上诉人武建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良及上诉人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系长治市五一路建材市场老板现代橱柜店业主。原告从事橱柜及台面板加工、安装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进行合作,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橱柜及台面板的安装。2013年2月至9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及安装台面,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共计34500元未付。被告方工作人员周芳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台面款叁万肆仟伍��元(34500元),周芳,13年12月31日”的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告方为被告加工及安装台面,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共计34500元未付,被告方工作人员周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500元的欠条一支,被告对该欠款金额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另有1525元被告未结账,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加工、安装的台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处理,并就此提供照片及业主投诉书予以证明,为公平公正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支付原告2602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良26025元。二、驳回原告杨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杨世良承担196.2元,由被告武建华承担506.8元。判后,上诉人杨世良及上诉人武建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世良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和武建华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有对方负责人34500元欠条一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上诉人除有对方欠条外,还有鹿家庄小区7号楼一单元301室未结算图纸一份,帮其加工安装事实清楚,对方应提供已结算证据,否则就应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四、台面所用板材质量不由上诉人负责。五、对方所提供保修卡、宣传单是对方的营销手段,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改判被告支付欠条34500元,未经结算安装费1525元,起诉费700元,共计3572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武建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时存在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并非如此。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世良与上诉人武建华合作,由上诉人杨世良为上诉人武建华进行橱柜及台面板的安装,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上诉人杨世良为���诉人武建华提供台面板的加工、安装工作后,上诉人武建华应当支付上诉人杨世良对应的加工安装费及货款,同时上诉人杨世良也应当确保其所提供的台面板及其加工安装工作的质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世良提供周芳出具的34500元欠条向上诉人武建华主张债权,但由于上诉人武建华主张上诉人杨世良为其加工、安装的台面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处理,同时提供了照片及业主投诉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为公平公正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化解矛盾纠纷,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上诉人武建华支付上诉人杨世良260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杨世良主张的另有1525元上诉人武建华未给其结账,因上诉人杨世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武建华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杨世良所持欠条系周芳个人所写,与其本人及其法人经销处无关,本院认为,周芳系上诉人武建华处工作人员,其所写欠条乃是职务行为,该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杨世良与上诉人武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武建华向上诉人杨世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杨世良及上诉人武建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63元,由上诉人杨世良承担50元,上诉人武建华承担45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