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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高鑫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高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淡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嫣霞,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鑫。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高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高鑫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金沙公司系已违法解除张高鑫、金沙公司之间的《专柜合同》;2、金沙公司退回张高鑫价值17200元的设备或者返还等额的现金;3、金沙公司退回张高鑫价值3800元货物或者返还等额的货款;4、金沙公司返还张高鑫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货款,暂计5000元;5、金沙公司返还张高鑫品牌推广费25000元;6、金沙公司返还张高鑫保证金5000元;7、金沙公司赔偿张高鑫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高鑫、金沙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专柜合同》约定,张高鑫在金沙公司商场超市二层经营专柜,经营范围以鸡、冻品、鸡鸭为限;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计两年;张高鑫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金沙公司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500元,节庆促销费3000元/年,品牌推广服务费25000元;张高鑫保底销售额50000元/月,第二年按60000元保底/月,保底提成5%,超保提成5%;合同第2.8条约定,如张高鑫连续三个月销售额达不到约定的保底销售额或排在本商场专柜最后三名,金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或责令张高鑫整改,张高鑫应在收到金沙公司通知后,属清退的,在清退期限内撤出商场,金沙公司不承担张高鑫装修费用,履约保证金由金沙公司退还。一次性综合管理费、品牌推广费、节庆促销费不予退还;属整改的,在整改期限内按金沙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张高鑫自行负责;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期内若金沙公司欲变更合同内容或提前终止合约,则需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高鑫;对于需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张高鑫须在通知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完成撤柜事宜,金沙公司在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退回张高鑫履约保证金;合同第2.5条约定,合同期内,若张高鑫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金沙公司提出申请,经金沙公司同意后方可撤柜,履约保证金和一次性综合管理费、品牌推广费、节庆促销费均不予退还。签订上述《专柜合同》后,张高鑫向金沙公司支付了品牌推广费25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张高鑫专柜销售是由金沙公司商场统一收款,双方每月对张高鑫销售金额均会进行对账结算,再由金沙公司向张高鑫退回扣除各项应付款项后的营业款。金沙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张高鑫发出《商函》,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年保底为6万元/月,由于张高鑫经营的专柜在合同期内连续三个月销售未能达标(具体为12月份销售56534.50元、1月份销售为49648.60元、2月份销售为50862.8元),金沙公司现按合同的约定通知张高鑫终止双方的专柜合同。张高鑫对上述《商函》所称张高鑫专柜相应月份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可,但称张高鑫连续三个月销售未能达标并非张高鑫自身原因,是因为金沙公司自身也进行同类经营所致;而且张高鑫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所以2012年12月16日才是第二年合同的起算日期,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2年12月31日仅有半个月,不能按整月的保底标准来衡量销售是否达标。金沙公司则主张张高鑫是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原审法院责令金沙公司庭后补交张高鑫2012年12月1日至16日进场经营销售的相关证据到庭,但金沙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5月初,金沙公司责令张高鑫退场,不再让张高鑫进入商场继续经营。张高鑫于2013年5月7日退场时并没有将相关经营设备、货物搬离,金沙公司也没有在双方或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对张高鑫遗留在金沙公司处的设备、货物进行清点。张高鑫主张遗留在金沙公司处的物品有打毛机、鸡笼、冰箱等(具体详见张高鑫提供的货物清单)以及销售货物一批。金沙公司对张高鑫上述主张的遗留设备、货物表示不予认可,称张高鑫存在金沙公司处的物品为塑胶鸡笼36个、不锈钢鸡笼1个、打毛机2台、胶砧板1个。金沙公司辩称已在2013年5月2日退回张高鑫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张高鑫营业款9237.66元,张高鑫对此予以否认,称2013年5月2日退回的是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营业款,而上述期间的营业款金沙公司没有退还。经查,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1日至15日张高鑫专柜联营结算单,该期间金沙公司应向张高鑫退还的营业款刚好为9237.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高鑫、金沙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专柜合同》为金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审查该合同条款,多是规定张高鑫方义务、金沙公司方权利,张高鑫、金沙公司权利义务失衡非常严重。因此在以下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事项的认定中,原审法院将作出有利于非合同提供方即张高鑫方的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沙公司2013年3月26日向张高鑫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张高鑫离场是否合法。《专柜合同》确有约明若张高鑫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不达到保底销售额,金沙公司可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张高鑫退场并不退还相关款项。《专柜合同》约定的张高鑫保底销售额在第一年为50000元/月,第二年为60000元/月。而金沙公司认为张高鑫连续三个月未达到保底销售额的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此三个月张高鑫专柜销售额分别为56534.50元、49648.60元、50862.8元。若按保底销售额50000元/月计,则张高鑫不符合上述解除合同情形;若按保底销售额60000元/月计,则张高鑫已符合上述解除合同情形。对于约定的保底销售额的第一年、第二年应从何时起算(是按合同签订日期起算还是张高鑫进场经营日期起算)《专柜合同》并无约明。原审法院认为,保底销售额按一定期限进行调整,是给予专柜经营者一定期限的缓冲期,在专柜经营步上正轨后才提出更高要求,这有利于双方的良性发展;而合同签订后不一定就会立刻履行合同,因此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张高鑫正式进场经营时开始起算;其次,同上所论述,对于合同约定不明内容,原审法院会作出有利于张高鑫的理解。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张高鑫正式进场经营时开始起算。对于张高鑫的进场时间,张高鑫认为是2011年12月16日,而金沙公司则主张为2011年12月1日;由于张高鑫专柜销售是由金沙公司商场统一收款,双方每月对张高鑫销售金额均会进行对账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若张高鑫在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有进场经营,金沙公司只要提供双方确认的该期间张高鑫专柜联营结算单就可以证明,且金沙公司是完全有条件提供该证据的,但金沙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张高鑫的主张,推定张高鑫的入场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因而张高鑫专柜保底销售额从2012年12月16日才按60000元/月计,张高鑫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仅有半个月不能按整月的保底标准来衡量销售是否达标,也即是说不能认定张高鑫2012年12月保底销售未达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沙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专柜合同》违法。因双方的《专柜合同》已实际解除,金沙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原审法院认为金沙公司应对其违法解除《专柜合同》向张高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张高鑫向其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金沙公司依法应予退还给张高鑫。第二,品牌推广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合同期限及已履行期限(2011年12月16日起酌情计至2013年5月7日,共16.73个月)进行折算退还:25000元×(24个月—16.73个月)÷24个月=7572.92元。第三,对于张高鑫离场后仍遗留在金沙公司处的设备和货物,双方这些设备和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未能确认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张高鑫是在金沙公司的强迫下离场的,金沙公司在主导张高鑫离场时应当在双方确认,即使张高鑫不予配合也应当在中立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对张高鑫离场后遗留的设备、货物进行清点确认,但金沙公司没有这样做,导致现今无法查明张高鑫离场后留存的设备和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金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张高鑫的主张,认为金沙公司须按张高鑫提供的《设备清单》和《货物清单》所列的名称、种类、数量退回张高鑫相应的设备和货物,如不能如数退回,则应按这两份清单所列明的价款予以赔偿。第四,对于张高鑫诉请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货款,金沙公司2013年5月2日退回张高鑫的营业款9237.66元刚好与双方确认的2013年4月1日至15日联营结算单显示该期间金沙公司应向张高鑫退还的营业款金额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张高鑫的主张,认定金沙公司2013年5月2日退回张高鑫的营业款9237.66元系退还金沙公司2013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营业款,从而认定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张高鑫的营业款金沙公司没有退还。对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金沙公司应退还张高鑫营业款的具体金额,张高鑫专柜的销售情况系由金沙公司持有相关的证据,而金沙公司未能提供该期间张高鑫专柜销售情况的证据到庭,且张高鑫主张的应退货款(营业款)金额5000元在张高鑫以往销售及应退还货款金额的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张高鑫诉请要求金沙公司退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货款5000元予以支持。第五,张高鑫解释其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以每月纯利润3000多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共计20000元。至于金沙公司违法解除合同须向张高鑫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专柜合同》并无约明,而对张高鑫的种种违约行为以及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却有多处规定,这也是涉案《专柜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失衡的重要体现。参照涉案《专柜合同》关于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张高鑫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高鑫与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专柜合同》已在2013年5月7日解除;二、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高鑫退还保证金5000元;三、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高鑫退还品牌推广费7572.92元;四、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高鑫退回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货款(营业款)5000元;五、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高鑫退还遗留在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设备和货物(具体名称、种类、数量详见张高鑫提交的《设备清单》和《货物清单》),如不能如数退回则应按这两清单所列明的价款予以赔偿;六、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高鑫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0元;七、驳回张高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张高鑫已预交),由张高鑫张高鑫负担100元,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上诉人金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驳回张高鑫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高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应当采信而未予采信本案关键证据-2012年12月上半月《超市联营结算单》,直接导致对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在张高鑫已经签名确认的2012年12月上半月《超市联营结算单》上,显示合同日期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l1月30日,结算日期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16日。公司保底提成扣款金额为3000元,扣款说明显示最小扣款金额为3000元。计算方法即是按照保底销售额60000元乘以5个百分点,即60000元*5%=3000元。可见,张高鑫已经确认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保底销售额应当按每月60000元的数额来计算。2012年12月1日也就是《专柜合同》“第二年按60000元保底每1月”的第二年开始之日。因此,虽然《专柜合同》未对第二年起算日期有明确界定,但根据张高鑫签名确认的2012年12月上半月《超市联营结算单》,足以证明第二年的起算日期就是从合同期限开始时的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而非从张高鑫迟延进场经营的2011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在未区分张高鑫逾期进场原因的情况下,即认定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张高鑫正式进场经营时开始计算有误。涉案《专柜合同》并未约定张高鑫具有免租装修期,意思即是张高鑫签订合同之后,合同期限开始即可进场经营。亦即2011年12月1日合同期限开始后,张高鑫即可进场经营以行使合同权利。但张高鑫违约在先,无故迟延至12月16日才进场经营,可视为张高鑫对自己经营权利的放弃,张高鑫应当承担违约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保底销售额仍要从合同期限开始时的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而非从张高鑫违约迟延至12月16日才进场经营之时开始计算。在张高鑫单方违约而逾期进场的情况下,法院仍做出对张高鑫有利的认定,认定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张高鑫正式进场经营时开始计算,对金沙公司严重不公。原审判决因为对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导致错误地认定金沙公司违法解除《专柜合同》。金沙公司解除合同合法,金沙公司不应当退还保证金、退还品牌推广费,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保底销售额若要从合同期限开始时的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则保底销售额应按60000元/月计算。若从张高鑫违约迟延至12月16日进场经营之时开始计算,则保底销售额应按50000元/月计算。原审判决则已经认定,若按保底销售额50000元/月计,则张高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若按保底销售额60000元/月计,则张高鑫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而根据上述理由可见,原审认定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张高鑫正式进场经营时开始计算有误。本案保底销售额应当从合同期限开始时的2011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即保底销售额应按60000元/月计算。所以,金沙公司解除《专柜合同》合法,金沙公司不应当退还保证金、退还品牌推广费,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金沙公司按照张高鑫提交的《设备清单》和《货物清单》退还张高鑫,如不能如数退还,则应按两清单列明列明的价款赔偿有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张高鑫应当对其所遗留的设备和货物进行有效举证,以支持其主张。在张高鑫对其遗留物品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金沙公司的自认来依法判决。在张高鑫撤场时,金沙公司虽具有对其遗留物品有相应的保管义务,但却没有法律规定金沙公司有义务必须在双方确认或中立第三方见证下进行清点。因此,原审法院赋予金沙公司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举证责任转移,由金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突破法律规定,随意分配举证责任违法无效。张高鑫提供的《设备清单》和《货物清单》,所列物品并不全部属实,张高鑫仅遗留了塑胶鸡笼36个,不锈钢鸡笼1个,打毛机2台,和胶砧板1个。而清单中所列价格更是虚高离谱,没依据不真实。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而应按金沙公司自认的物品判决予以返还。在一审庭审中,金沙公司已经确认在2013年5月2日返还的款项9237.66元,是张高鑫在4月1日至16日的经营结算款项。而据金沙公司核算,扣除保底销售额以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在4月16日直至张高鑫撤场,尚有经营结算款1911.06元未返还,具体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有误。而在2013年5月,当时因为禽流感的影响,张高鑫的禽类经营状况并不好,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其营业款并没有5000元之多。在张高鑫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其单方陈述,不顾事理判决返还其营业款5000元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金沙公司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计两年。保底销售额约定的是第一年5万元/月,第二年6万元/月,两年的合同期与第一年和第二年保底销售额正好相对应,根据合同文意可以证明保底销售额的期限是从合同开始之时计算,否则保底额的起算从实际入场时算将会导致合同期限与保底金额的约定无法一一对应,会陷入矛盾。实际上张高鑫何时入场与第二年的保底销售额起算没有关系。上诉人张高鑫口头辩称,金沙公司在上诉状中根据2012年12月上半月超市联营结算单标注的结算日期及保底提成扣款金额为3000元来证明第二年保底销售额6万元/月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金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本身有记载上的错误,比如2012年11月份的结算单上显示的保底提成扣款金额也是3000元,但根据专柜合同的约定第一年的保底销售额是5万元/月,保底提成5%,2012年11月份的销售额共为52731.8元,则提成为5636.59元,因此,结算单上的记录是错误的。如果按照金沙公司的推论来认定,那么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已经属于第二年了,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金沙公司在2012年12月上半月和下半月,均扣除了保底提成3000元,而合同约定是每月扣除,而非每半月扣除,因此,2012年12月上半月的结算单的计算是错误的,不能根据结算单来推定第二年保底销售额的起算时间,而应当根据原审判决论述的理由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12月1日签订合同之后,金沙公司并没有提供经营条件,是导致张高鑫推迟进场的原因,合同签订之后,对方之前的商户并没有退场,所以拖延了10多天,这是由金沙公司造成的,而且举证责任也应该由金沙公司承担。关于张高鑫遗留在金沙公司处的设备和货物的举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张高鑫是被金沙公司强迫离场,根本来不及也无法与张高鑫进行清点确认,主导权在金沙公司,金沙公司作为提供场地、保管物品的一方在解除合同时返还相对人的物品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果在金沙公司违反该返还义务的情况下还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应当返还的物品清单,则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关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的货款,金沙公司所述理由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金沙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向张高鑫发出的《商函》中尚要求张高鑫在15日内撤场。张高鑫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已收到上述《商函》,但并未按照《商函》要求撤场。金沙公司为证明张高鑫在2013年4月16日至5月7日只有1911.06元经营结算款未退,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1.1.24供应商付款方式报告两份,载明张高鑫4月16日至5月7日合计销售收入5371元;2、超市联营结算单两份,载明,张高鑫2013年4月16日至5月1日本期应付金额3142.2元,帐扣金额2005.5元,实付金额1136.7元,5月1日至5月16日本期应付金额2228.8元,帐扣金额1454.44元,实付金额774.36元。张高鑫对1.1.24供应商付款方式报告予以确认,对超市联营结算单不予确认,认为电费部分金额过高,且在张高鑫非正常经营情况下,不应再按6万元/月保底销售额计算保底提成,应按照张高鑫实际销售数额计算提成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张高鑫与金沙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涉案《专柜合同》的内容,金沙公司向张高鑫提供经营场地,张高鑫向金沙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专柜合同》应为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专柜合同》虽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金沙公司应将经营场地交付承租人张高鑫并保证场地的适租性。金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日即向张高鑫交付了经营场地。涉案《专柜合同》只约定第一年保底销售额5万元/月、第二年保底销售额6万元/月,并未明确约定第一年及第二年的起算及截止日期,金沙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即可推算出其肯定系于合同期开始日即交付经营场地给张高鑫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沙公司所提出的张高鑫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超市联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不表异议即视为张高鑫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经营的理由,因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超市联营结算单上只注明合同日期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与涉案《专柜合同》约定一致,扣底提成3000元也只注明是最小扣项金额,并未明确系按6万元/月标准扣点,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超市联营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张高鑫确认其已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经营的证据效力。本院对金沙公司主张张高鑫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经营的理由不予采信。因金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将经营场地交付张高鑫,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采信张高鑫的自认,认定张高鑫于2011年12月16日进场经营,其应交纳的费用应自该日起算。根据涉案《专柜合同》约定及张高鑫于2011年12月16日进场经营的事实,原审认定专柜保底销售额从2012年12月16日开始才按6万元/月计,金沙公司以张高鑫连续三个月销售不达标为由解除涉案《专柜合同》违法,并由此判决金沙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退回保证金、品牌推广费,认定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沙公司应退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货款(营业款)的数额。张高鑫对金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该期间销售收入的两份4.1.24供应商付款方式报告予以确认,虽其不予确认金沙公司提交的该期间的两份超市联营结算单,但该两份超市联营结算单系根据两份4.1.24供应商付款方式报告核算而来,其中扣减的水电费、折旧费等费用均与之前所扣费用金额相当,并无畸高的情形,保底销售款亦系按涉案《专柜合同》约定标准扣收,本院采信金沙公司提交的超市联营结算单,认定金沙公司应退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货款(营业款)1911.06元。原审判决酌定金沙公司应退5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金沙公司应退还张高鑫遗留物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张高鑫主张尚有遗留物品未取回要求金沙公司退还,举证责任在张高鑫,张高鑫对其主张只提交了两份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为证,未能提交可证明清单上物品确实存在的如进货单、购置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高鑫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完全的不利后果。同时,金沙公司系于2013年3月26日向张高鑫发出《商函》要求张高鑫在15日内撤场,截止5月7日张高鑫实际撤场,时长一个多月,张高鑫完全可对物品进行整理、清点,而张高鑫主张退还的物品基本属于可搬走的鸡笼、砧板、冰鲜物品等,即使5月7日系因金沙公司强制而仓促撤场,亦完全可一起搬离,在此情形下,证明遗留物品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金沙公司,仍应由张高鑫承担。因张高鑫对遗留物品举证不完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采信金沙公司的自认,认定金沙公司应退回张高鑫塑胶鸡笼36个、不锈钢鸡笼1个、打毛机2台、和胶砧板1个。张高鑫诉请金沙公司退回的其他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完全按张高鑫提交的物品清单认定金沙公司应退回的物品种类和数量,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比照张高鑫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销售收入情况,金沙公司的违约事实和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张高鑫可得利益损失1万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金沙公司针对应退回的货款(营业款)及遗留物品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沙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回张高鑫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货款(营业款)1911.06元”;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张高鑫塑胶鸡笼36个、不锈钢鸡笼1个、打毛机2台、和胶砧板1个”;五、驳回张高鑫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合计1339元,由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2元、张高鑫负担9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兼) 刘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