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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爱凤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爱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爱凤,女。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5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爱凤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爱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谢爱凤携带草纸、鞭炮和冥币,来到东至县葛公镇葛公村椅子形山场,其女儿姚某某的坟上祭祀。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爱凤在坟下的水泥路上,先将鞭炮和冥币放在旁边,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草纸,焚烧过程中突然刮风,将燃着的草纸吹到了坝坎上,引燃枯死的芭茅,火借风力迅速蔓延到山上,造成森林火灾。2014年1月27日,经东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7.4公顷,过火范围涉及东至县葛公镇葛公、联塘、梅树、大源、徽道五个村的部分山场和联塘村永一组程某某户承包的国有山场。案发后,被告人谢爱凤与被害人程某某户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取得谅解。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东森公(刑)受案字(2014)15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洋湖森林派出所报警记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洋湖森林派出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程某某、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洋湖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爱凤的供述与辩解;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爱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爱凤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林区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7.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谢爱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爱凤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谢爱凤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在祭奠其女儿过程中不慎失火,且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其患有多种严重疾病,且家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改判,减少其刑期。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谢爱凤在祭祀过程中因焚烧草纸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谢爱凤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爱凤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7.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谢爱凤提出其在祭奠过程中失火,且案发后赔偿了一户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等情节,一审已据实认定;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谢爱凤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爱凤以其身体及家庭状况为由要求二审减少其刑期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