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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六女与刘明洪、易兴仁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刘明洪,易兴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张六女,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仙居县。现在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刘明洪,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易兴仁,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张六女与被告刘明洪、易兴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女、被告易兴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两被告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各借款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归还了该两笔借款。2010年11月6日,两被告在联保协议期内分别再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申请各自贷款10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别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因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联保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以(2011)泰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易兴仁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5367.54元及利息,被告刘明洪与原告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11)泰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明洪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6878.54元及利息,被告易兴仁及原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遂于2011年12月份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原告张六女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82549.13元进行了扣划。2013年,原告在取款时发现该存款及利息被扣划,因原告未向银行借款,其仅为贷款的联保人,遂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但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明洪偿还原告因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的被告银行贷款及利息等82549.13元及利息,被告易兴仁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兴仁辩称,其不清楚两笔贷款的情况,也未使用该款,应由使用人负责归还。被告刘明洪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其作为联保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3、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表二份、银行“证明”一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法院扣划存款及利息82549.13元。被告易兴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明洪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明洪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易兴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4日,原告张六女、被告易兴仁、刘明洪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可向原告张六女、被告易兴仁、刘明洪中任一人发放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贷款,该三人对借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易兴仁、刘明洪各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兴仁、刘明洪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向被告易兴仁、刘明洪按约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兴仁、刘明洪只各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泰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易兴仁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5367.54元及利息,被告刘明洪、张六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11)泰民二初字第12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明洪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6878.01元及利息,被告易兴仁、张六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泰民二初字第1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94.92元,执行费为651元;(2011)泰民二初字第126号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1351.41元,执行费为67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张六女为被告易兴仁垫付执行款48027.72元,为被告刘明洪垫付执行款34521.41元。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返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为被告易兴仁、刘明洪作担保的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11)泰民二初字第125号、第12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易兴仁、刘明洪在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六女为被告易兴仁垫付了执行款48027.72元,为被告刘明洪垫付了执行款34521.41元。两被告应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应款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六女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4521.41元。二、限被告易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六女为其垫付的人民币48027.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4元,由被告刘明洪承担783元,被告易兴仁承担1081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曾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