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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四”,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绰号:“高八”或“粉八”,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樟家村委会西冲村1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蒋某、辩护人陆福俊、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年初,龙某的父亲龙某斌与被害人余某乙及余某乙的大哥余某辉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沙场,后龙某斌与余某乙因利益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蒋某以及容某(已判决)、蒋某川(在逃)因此事去到浦北县小江镇樟家街菜市场对面余某乙家中找余某乙谈判,但没有见到余某乙。于是被告人陈某甲、蒋某伙同容某、蒋某川便纠集数十人闯进余某乙家中,将余某乙家中的摩托车以及停放在家门口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等打砸毁坏。经鉴定,余某乙家中被打砸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55元。二、被告人陈某甲为得以承包浦北县龙门镇高坡村委平管塘的速生桉伐木工程,欲通过暴力、恐吓手段赶跑被害人赵某及其伐木工程队。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便纠集数人在浦北县小江镇樟家街上用手脚、木棍等殴打被害人赵某,并逼迫赵某长时间下跪,致使赵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蒋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砸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2014年4月10日自动投案,在庭审时如实供述;3、被告人在第一起案件中没有打砸,只是跟随容某去的,是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砸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叫人过来打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3、被告人在2014年4月9日自动投案。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年初,龙某的父亲龙某斌与被害人余某乙及余某乙的大哥余某辉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沙场,后龙某斌与余某乙因利益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蒋某以及容某(已判决)、蒋某川(在逃)因此事去到浦北县小江镇樟家街菜市场对面余某乙家中找余某乙谈判,但没有见到余某乙。于是被告人陈某甲、蒋某伙同容某、蒋某川便纠集数十人闯进余某乙家中,将余某乙家中的摩托车以及停放在家门口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等打砸毁坏。经鉴定,余某乙家中被打砸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蒋某分别出生于1976年11月29日、1986年9月26日,均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被害人的陈述(1)余某乙(绰号“大曲”)于2014年3月23日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其跟其大哥余某辉、儿子余某、“公馆佬”等几个人在其家二楼客厅喝茶。到当晚九时许,樟家街的“龙五”打电话给其说其欺负他,他要炸了其家,说完就挂了电话。两分钟后,容某也打电话给其说:“你想叫人跟我打架是吗?”其说没有这回事,他又说:“今晚我要炸了你的家,杀绝你的家人,不久你就会见到了。”说完后就挂了电话。到了11时许,容某和“陈四”、“校长”等四人就来到其家二楼客厅,容某对其妻子蒋某彩说:“你们叫人跟他们打架是吗?”其妻子说没有这回事,容某就说:“没有,等下你就知道有事了。”说完就带人下楼了,然后其就听到容某在其家门口边说:“杀绝他们。”接着其家门口就传来“砰、砰”其家小轿车被砸的声音,同时有一大帮人冲进其家一楼、二楼砸其家的摩托车和家具,砸了大约三分钟后他们才离开。其在二楼房间窗边通过路灯光线见容某带有约100个人在其家门口边围着其房屋,有六七个男青年手里还拿着长约80cm的猎枪。看到这些情况其非常害怕,不敢出来。一直在那房间里躲藏着,直到后来公安机关来到。其出来后,看到其家的沙发、水杯、摩托车、现代小轿车(桂N×××××)等被砸烂(小轿车被砸烂前挡风玻璃、车身和四个轮胎),且卫生间里面有一滩血,后来其听家里人说在其家喝茶的“公馆佬”被容某等人用刀捅伤大腿,现已有人把他送去医院了。其和容某都是开抽沙场的,但是容某说其抢了他的生意。其跟“龙五”没有过节,但其跟他的父亲有一些过节,去年其跟他父亲“龙十”合伙开抽沙场,后来因合不来他们就想分开各自做各自的,但现还没有谈好,“龙五”为这事跟其有意见。余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房间里往外看时,除了看到拿枪的外,还看到拿刀、棍、斧头的,那些年轻人砸其家东西时还不停地叫嚣,说要打死其的家人。过了一会,其听见樟家警犬基地民警吴某甲的声音,他大声喝止那些冲上二楼的人不要闹事,渐渐地那些人才散去。其不清楚容某为什么要来其家里闹事。当晚过后,其听其妻子说,容某与“陈四”上二楼找其时,“陈四”在他外套的袖口里藏有一支枪。容某以前经常到其家里玩,家里人对他也挺好,双方都没有闹过矛盾,直到去年其的小舅子打算装一部船出去抽沙,他曾打电话骂过其,之后他们就很少联系了。3月22日晚容某带人到其家里闹事之后,第二天下午和晚上,容某又带了“陈四”等一大帮人拿刀、枪去到鲤鱼岭那边围其媳妇的出租屋,致使其媳妇不得不带去到江苏躲藏了。(2)蒋某彩(余某乙的妻子)于2014年5月5日的陈述,主要证明案发当晚容某带领100多人冲到其家里,砸坏其家的小车、摩托车等物品。(3)余某(余某乙的儿子)于2014年3月23日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容某带领“白粉八”、“校长”、“陈四”等几十人持铁棍、刀、枪冲入其家里打砸、打坏其家的小车、家具、门窗。3、证人证言(1)余某宇于2014年3月23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四五十人冲进余某乙的家里砸东西,还有四五个年轻仔还动手砸坏余某乙的黑色现代小汽车。那些男青年中其认识容某、“陈四”、“校长”、“高八”、“芭蕉”、“四”,其中容某拿有一把尖刀,“高八”拿有一支猎枪。(2)余某辉于2014年3月23日的证言,证明当晚其在其弟弟余某乙家里一楼烤火。当晚22时许,其看见容某开着摩托车带来了几十个也是开着摩托车的年轻人来到余某乙家门前,然后容某和“陈四”上到余某乙家的二楼。过了二三分钟,“阿龙五”也带了几十人来到现场。然后容某和“陈四”就回到一楼门外,当他们走出门外,容某就说“打”,之后那一百多人就拿着刀、枪、钢管、凳子打砸余某乙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二楼客厅的玻璃、灯,还有四五个年轻人把“黑佬”拉到二楼的厕所捅伤。(3)余某先(余某乙的侄子)于2014年3月23日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其堂哥余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跟他们说,“龙五”说要带人过来找他们。到了晚上10时许,“阿憋六”和“陈四”就带着五六个青年人来到,其婶婶就跟着“阿憋六”和“陈四”上到二楼,后来不久又下楼了,在一楼门口,“阿憋六”就拿出一把折叠的刀,在其面前来回比划着说:“你不能打六叔,你不知死活。”当时在门口已经来了七八十个年轻人,“阿憋六”就对那帮年轻人说,那帮年轻人就冲进余某乙家中,那群年轻人用斧头、刀子打砸余某家门口的现代小汽车。(4)龙某斌(绰号“龙十”,龙某的父亲)于2014年3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其和余某乙、余某辉两兄弟租用北风头桥头经营抽沙场。但2013年8月份开始,其和余某乙、余某辉因沙场发生矛盾,其儿子龙某知道后,跟余某乙父子发生争执,余某乙的儿子余某曾扬言要拿枪杀其家。昨晚余某乙的小车被人砸坏时其在市场看到,其没看到其儿子在场,砸车的人其也不认识。余某乙的小车被砸是因为其儿子龙某找人跟余某乙说清楚沙场的问题,但余某乙的儿子余某却打电话叫龙门的人来帮他打前去说清楚问题的人,后来去的人不服,才砸了他的小车。其不知道其儿子龙某叫谁去跟余某乙讲沙场的问题。(5)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龙门镇日新村委的容某、陈某甲、樟家村委的蒋某川等人从余某乙家里走出来,其问容某是怎么回事,他说没什么事。之后其就看到有三辆车从小江镇方向开来,车上全是人,容某他们就围上去和他们说话。几分钟后,那三辆车就原路开走了。但过了几分钟后,那些年轻人又回到了余某乙家门口,其就出声叫他们回去,但他们不理睬。同时在余某乙家门口传来打斗声(当时到处都是人,没看到是谁在打架),那些年轻人就拿出棍、刀等工具向余某乙家里冲。在门口附近听到里面传来砸东西的声音,其急忙叫上其队里的两个队员拨开人群向里面冲,想阻止他们。其到了二楼的楼梯口,就听到砸门的声音,其跑了上去,看到他们正在砸门,其立即阻止他们,喝令他们离开,他们才往楼下走。之后其听到外面有打砸的声音,其就下到一楼,见到他们已经砸坏了停在门前的一辆摩托车和小轿车,其看到的是一个拿着斧头的小青年用斧头砍小轿车的挡风玻璃,他们见到其下来就跑了。(6)张某、吴某乙的证言与吴某甲的基本一致。(7)陈某乙、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当晚看见有很多人围住余某乙的家,那些人身上带着刀和棍,冲进余某乙的家里,停在余某乙的家门口的一辆汽车被打烂。(8)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来讲清楚其家和余某乙(“大曲”)两父子因沙场发生争执的事情的。2013年年初,其家和余某乙家在樟家村委北风头桥头开设有一抽沙场,场地是其父亲龙某斌向北风头人租的,但2014年年初,因利益关系,余某乙的儿子余某多次恐吓其父亲龙某斌,并多次强迫其家退出沙场股份,其父亲一直不同意。2014年3月22日晚21时许,其打电话给余某,问他为什么要恐吓其父亲,但其问不了几句话,他就问其在哪里,并叫其回来,扬言说要“做”了其,当时其害怕,就挂了电话。接着其弟弟龙书海打电话给其,叫其别回去,“大曲”叫了五六个人拿着水管在他家门前等其,要打其。之后其堂弟龙小华找到其,叫其先不要回家,“大曲”的人在找其。因其正好在樟家村委里屋洞容某的沙场玩,其就跟容某说起此事,并叫容某帮其去找余某乙父子讲和。于是容某就带了“陈四”、“校长”(姓蒋)、“东梅”(姓蒋)去余某乙家找余某乙父子过问这件事,当时其没有一起去(因余某说要“做”了其,其害怕),而是在樟家变电站等消息。其不知道容某是如何跟余某乙父子说的,但后来发生了砸坏余某乙小车这件事。事后,其听人说,在容某等人帮其说和的时候,余某乙的儿子余某打电话到龙门叫了两车人过来要打其和容某,后来容某不服气,才发生了砸坏余某乙小车事件。其没有给钱容某他们帮其摆平其家跟余某乙家沙场的事。其之所以叫容某去讲和是因为其和容某比较熟,而容某也认识“大曲”。(9)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甲(绰号“陈四”)、“黄二十八”、“阿七”、“蒋八”等人在其沙场吃饭饮酒。饭后“龙五”来到,跟其说余某乙(绰号:大曲)现在叫有一帮人要去打他的父亲(“龙十”),叫其去找余某乙讲和,因其和“龙五”是朋友,且其又熟悉余某乙,于是其就答应了。于是“龙五”就自己驾驶摩托车走在前面,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其跟在后面,他们一起来到樟家街余某乙家。他们去到余某乙家时,见到五六个陌生人站在余某乙家门口。其和陈某甲进入到余某乙家中二楼都没有见到余某乙,只见到了余某乙的妻子,容某说有些事情需要大家出来讲清楚,但余某乙的妻子说余某乙确实不在家,于是其和陈某甲就离开了。之后当其驾车回家经过樟家街时,听街上的人议论说余某乙的轿车被人打坏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址以及余某乙家被打砸的状况,住宅门前的小桥车的四个轮子被锐器划破,前挡风玻璃被钝器敲碎,车尾箱盖有一条3厘米长的裂痕。家中二楼发现血迹以及一根带血迹的铁水管。(2)辨认笔录,证明蒋某彩辨认出当晚毁坏财物的“阿B六”是容某,“陈四”是陈某甲,“校长”是蒋某川,“龙五”是龙某。5、鉴定意见浦价鉴字(2014)1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某乙的现代小汽车被毁损价值3855元。6、被告人供述(1)陈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供述,证明樟家街的余某乙(花名“大曲”)和樟家村委新塘排村的“龙十”合伙在樟家村委北风头桥头开有一个抽沙场,抽取河沙出卖,到今年年初,因利益问题,余某乙要求“龙十”退出股份,但“龙十”不同意,因其与“龙十”的儿子龙某(人称“龙五”)是好朋友又是老表关系,“龙十”父子多次叫容某(绰号“阿B六”)、其以及要好的朋友去帮他们跟余某乙父子说一下要求继续合伙经营沙场的事。2014年3月22日晚,龙某和其、“阿八”、容某等人在里屋洞容某的沙场吃饭饮酒,当时“龙五”又讲起此事。在饮酒的过程中,其见“龙五”出去接电话,他回来说李广又打电话威胁他,其见到容某打电话去问余某乙怎么回事,但讲了几句话就挂断电话,当时其饮了酒,就和容某、“校长”、“阿八”四人去樟家街余某乙家,因当时是晚上十点钟了,余某乙不肯见他们,他们在余某乙家二楼的客厅,余某乙的妻子泡茶给他们饮,容某坐着饮了两杯茶,其在旁边站,容某跟余某乙的妻子说“龙十”与她家是近邻近舍,不要因生意上的事起争执,说了几句就下楼了,当他们下楼时,见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小车到余某乙门口,因当时其见容某饮了酒,怕他把事情闹大,就和“校长”、“阿八”将容某拉开,拉上摩托车搭回里屋洞沙场。事后其才知道是因余某乙的儿子余某叫人过来要打“龙五”和容某,“龙五”的朋友不服,才砸余某乙的小车。其不得参与砸坏余某乙的小车或打过人。龙某叫他们去帮人和余某乙讲沙场的事,没有给其好处。(2)蒋某(绰号“高八”)于2014年4月9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22时许,容某就带其和“陈四”、“校长”几人去到樟家街的“大曲”家,“大曲”不肯见他们,“大曲”的妻子就在他们的二楼泡了茶给他们喝,容某和“大曲”的妻子说,你们和“龙十”的沙场问题要好好解决,让“大曲”的儿子“李广”不要闹事。一会儿后,容某感觉跟“大曲”的妻子谈没起什么作用,就起身往楼下走,其和“陈四”、“校长”就跟着容某离开。后来听人家说“大曲”的小车让从车上下来的那帮人砸坏了。其没有参与砸坏余某乙的小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陈某甲为得以承包浦北县龙门镇高坡村委平管塘的速生桉伐木工程,欲通过暴力、恐吓手段赶跑被害人赵某及其伐木工程队。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便纠集数人在浦北县小江镇樟家街上用手脚、木棍等殴打被害人赵某,并逼迫赵某长时间下跪,致使赵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冯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蒋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时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或者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案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与二被告人没有民事纠纷,被害人没有过错。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何相庆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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