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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性别:××,××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邢台市煤炭四处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煤炭四处驻邢台矿坑木场项目部工地的宿舍内,将其同事��彤放在屋内充电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3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