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龙某海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某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96号罪犯龙某海,男,1969年09月24日出生于四川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某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退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3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某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5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某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某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