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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于朝霞与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朝霞,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朝霞,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陶士毅(系于朝霞之夫),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乃新,男,生于1958年9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上诉人于朝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氟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毅,被上诉人中氟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于朝霞于2007年到中氟化工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氟化工公司为于朝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2008年1月23日,于朝霞在车间采样时中毒;2008年3月2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朝霞为工伤;2008年8月8日,于朝霞被山东省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后支气管炎。2008年9月1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七级。2014年2月26日,于朝霞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支气管炎X线表现。3、2014年2月25日,于朝霞之夫陶士毅代于朝霞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陶士毅代于朝霞领取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31日,中氟化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于朝霞邮寄“通知”一份,通知于朝霞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办理离职交接及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2014年4月1日案外人马秋童代收。2014年5月22日,中氟化工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于朝霞邮寄“通知”一份,通知于朝霞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5月25日于朝霞本人签收。4、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于朝霞放假期间,中氟化工公司支付于朝霞工资(基本生活费)情况如下(含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工资为532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644元/月;2011年4月工资为896元/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为770元/月;2012年7月为1260元/月;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为868元/月;2013年7月为1358元/月;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为966元/月。5、关于经济赔偿金等问题于朝霞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氟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20元;要求中氟化工公司支付19.5个月2013年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个月2013年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中氟化工公司按少发放假期间(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基本生活费的2倍予以补偿即30250元;要求中氟化工公司为于朝霞办理领取失业保险以及档案转移手续。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氟化工公司支付于朝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60元。二、中氟化工公司为于朝霞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于朝霞其他申请请求。于朝霞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中氟化工公司陈述其公司执行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为76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11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月,2014年3月为15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朝霞主张其患有职业病尚未治愈,中氟化工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中氟化工公司主张与于朝霞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于朝霞经济赔偿金,但同意支付于朝霞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于朝霞患有职业病,中氟化工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与于朝霞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朝霞主张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于朝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氟化工公司已经为于朝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与于朝霞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20个月。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期满终止,2013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中氟化工公司应支付于朝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60元(3873元×20个月)。于朝霞要求中氟化工公司支付双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双倍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扣除工伤保险应给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朝霞主张的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30250元。《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最低工资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87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本案中,于朝霞对于中氟化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且与于朝霞提交的工资明细相一致,予以确认。中氟化工公司为于朝霞发放2011年3月份工资644元,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70%,差额126元;2012年3月至6月工资770元/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70%,差额392元;2013年3月至6月工资868元/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的70%,差额392元;2014年3月工资966元,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70%,差额84元。以上差额部分共计994元(126+392+392+84)中氟化工公司应予补发。于朝霞主张为其发放的生活费不应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及要求按差额部分的2倍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于朝霞要求中氟化工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于朝霞仲裁时主张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请求,仲裁未予支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朝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60元;二、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朝霞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994元;三、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于朝霞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朝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于朝霞因职业病患支气管炎,经常复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于朝霞双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双倍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扣除工伤保险应给的部分,共计230384元,并支付赔偿金(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19320元。自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中氟化工公司安排于朝霞待岗期间,应发生活费47726元,实际支付32601元,欠发15125元,应按2倍即30250元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氟化工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于朝霞要求双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中氟化工公司扣除于朝霞应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后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计算出于朝霞应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同意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支付。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中氟化工公司不再与于朝霞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中氟化工公司未与于朝霞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于朝霞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在治疗结束后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工伤复发,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于朝霞主张中氟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于朝霞要求中氟化工公司支付,并要求中氟化工公司双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中氟化工公司未与于朝霞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于朝霞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但于朝霞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于朝霞可另行主张。《山东省劳动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97号)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下岗职工个人不再缴纳。”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待岗期间,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自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中氟化工公司应支付于朝霞生活费46718元,实际支付32601元,欠付14117元。中氟化工公司应补发于朝霞上述期间生活费14117元。综上,于朝霞上诉要求中氟化工公司支付双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双倍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按2倍支付欠发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氟化工公司按于朝霞应承担社会保险等费用扣发于朝霞待岗期间生活费,于法无据。于朝霞要求中氟化工公司补发生活费中的14117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于朝霞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14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