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因无经济来源,为筹集毒资便产生了以贩养吸的念头。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接到电话后到攀枝花市东区渡口桥从一名彝族妇女(身份信息不详,下同)手中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从中拿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并将吸食完剩下的残渣及一些味精与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混合在一起,贩卖给了朱某某。2014年9月12日,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到攀枝花市东区渡口桥从一名彝族妇女手上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送到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公园对面的住宿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9月15日,吸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称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赶到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公园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朱某某付给其人民币3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西区巡逻至西区河门口公园大门处时,将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陈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计量净重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尿液化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照相;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宗 倩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