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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与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3号原告: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霞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建立。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燕。原告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天猫商城可来赛旗舰店的咨询、推广和执行服务等事宜签署《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及《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向被告预付基础服务费用24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累计销售额达到全年销售目标的30%的即270万元的,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预付剩余基础服务费用24万元。否则,原告无需另行预付任何款项,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预付的基础服务费12万元,返还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前;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基础服务费的,被告除返还相应款项外,尚应按应返还金额的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7月25日前,被告应完成全年销售目标的30%;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应完成全年销售目标的60%。被告未完成上述任一目标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预付了基础服务费24万元,并积极配合推广方案的实施。但截至2014年底,被告仅完成销售额491941.36元,与销售额30%(270万元)的目标相距甚远。因此,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作并签署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基础服务费12万元,但鉴于6、7月份的佣金尚未支付,相应佣金金额10280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基础服务费109720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基础服务费109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滞纳金3618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及《天猫商城外包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2.《合作终止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109720元并同意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审查,均由被告盖章确认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就天猫商城可来赛旗舰店的咨询、推广和执行服务等事宜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附件《服务一览表》所列服务,原告支付基础服务费及佣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暂定为48万元,具体结合被告完成销售目标情况,按合同约定结算,多退少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基础服务费、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预付24万元给被告。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案涉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29184元,并在2014年9月19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的,每天按返还金额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做年度任务达标考核,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未达返还佣金的条件,不予返还4%佣金,最终退款金额为109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双方已不再行使履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合同已终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已承诺退还原告服务费,其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退款义务。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恒兴玩具有限公司服务费109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杭州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