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欧礼德、欧成美诉潘越、欧菲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礼德,欧成美,潘越,欧菲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欧礼德,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系死者欧昌昌海的父亲。原告欧成美,女,1972年1月1日出生,。系死者欧昌昌海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系贵HQ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唐宏洲,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菲菲,女,198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安明,系台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欧礼德、欧成美诉被告潘越、欧菲菲、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礼德、欧成美及委托代理人龙山,被告潘越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唐宏州,被告欧菲菲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礼德、欧成美诉称:2014年6月29日下午,潘越指导欧菲菲驾驶贵HQ55**号车在苗疆西大道0km+900m处时与二原告之子欧昌昌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构成事故,导致欧昌昌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欧昌昌海负主要责任,潘越和欧菲菲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248005元,尸体处理费600元,丧葬费13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800元,以上共计为294741元。其中潘越应赔偿35%,欧菲菲应赔偿25%,并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越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了欧昌昌海死亡后果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例如,死者系农村居民户口而非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请求额;对原告请求的尸体处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贵HQ55**已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补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给原告,应从被告应赔付总额中予以减扣。被告欧菲菲辩称:1、本次事故欧昌昌海承担主要责任,因欧昌昌海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载人超过人数,且在经过交叉路口时仍然超车,其也应由欧昌昌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以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死者欧昌昌海不是城镇居民户籍人员,也不是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要求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尸体处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以上几项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计算。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案是一起过失行为引起的纠纷,而死者欧昌昌海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由负责事故主要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不再承担精神损失费。且死者欧昌昌海系十四岁未成年人,作为原告的父母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由于原告监护不力给死者有机会驾驶机动车才造成事故后果,原告对此有一定的责任。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欧昌昌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苗疆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6时41分行驶至苗疆西大道0km+900m处交叉路口,在超车时与同向左转弯的欧菲菲驾驶的贵HQ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欧昌昌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熊引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欧昌昌海无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载人数(核载2人,实载3人)的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仍然超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越指使无驾驶证的欧菲菲驾驶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其二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欧昌昌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菲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引翁无责任。原告欧礼德不服,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受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台公交认字(2014)第A0007号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越和欧菲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共计50000元的安葬费。死者欧昌昌海生于1999年7月9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为台江县第二中学八年级学生,且其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6月跟随其母亲居住在台江县城读书。另查明:贵HQ5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潘越,为其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欧昌昌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行经交叉路口仍然超车,欧菲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潘越指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欧菲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欧昌昌海死亡,熊引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欧昌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越负次要责任,欧菲菲负次要责任,熊引翁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贵HQ55**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对二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潘越和欧菲菲按3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8724元(37448元/年÷2)。3、关于精神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昌昌海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4、关于尸体处理费,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再重复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方处理欧昌昌海死亡善后事宜的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6、对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不超过3人,期间不超过4天,本院确定12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2000元,合计464065.4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42065.40元,由被告潘越和欧菲菲按30%赔偿计102619.6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2619.62元,取整为526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欧礼德、欧成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潘越及被告欧菲菲连带赔偿原告欧礼德、欧成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19.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取整为52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欧礼德、欧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欧礼德、欧成美指定账号,或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X收转,由原告欧礼德、欧成美到本院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21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欧礼德、欧成美负担537元,由被告潘越和欧菲菲共同负担232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由被告潘越和欧菲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政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