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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李世军、杨勤慧,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尚未满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加之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曾殴打原告致其左臂桡骨骨折,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解除婚姻对于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解脱,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她的手臂是我们推搡过程中自己摔倒弹到木地板上造成的,出勤的民警可以证明,我们之间也就打过一次架;哪有夫妻间从来不吵嘴的,出现矛盾也是正常的,如果出现矛盾了,大家就应该冷静处理;孩子出生两三月后就是我在买奶粉来抚养的。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后携婚生子杨某甲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双方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