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郑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中队民警陈某甲、朱某带领协警周某、张某等人,在莲都区开发路九里村路口设卡检查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为浙k×××××的红色宝马3系轿车行驶至该路口,被周某拦下进行酒精测试时,被告人郑某突然猛加油门强行冲卡,将站在车旁的周某带倒在地上。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朱某、张某、曹某、陈某乙、金某、潘某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7、辨认笔录;8、警官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9、交通违法非现场记录;10、案件调查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收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