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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耿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艳多,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杰、被告王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多次从被告处拿货或电话联系补货,均未全额结款。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累计拖欠货款295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打款却到时无一次兑现,一再拖延。无奈原告到被告商铺催要,被告还以同样方式拖延。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将其从原告处所上货物未售出部分退给原告金额45790元的货物,原告承诺付款却再次失约。后原告上门催要,被告结货款20000元整,剩余2301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拖欠原告的货款230150元(贰拾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物期间内所有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某、耿某某辩称,1、原告伪造发货单,存在诉讼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追究原告伪造证据、诉讼欺诈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发货汇总表均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均未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元月14日31770-21840=295940元,现欠二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此内容系王某签字由原告后写上的,该发货单王某欠款属实字样指的是2014年元月24日王某前往金忆城进服装,当时已近春节,王某并未想进多少服装,所以身上没带多少现金,但去原告店里转时,原告说今天是小年,处理尾货,价格低,你进点货吧,但是货不退不换,王某当时说我身上没有带钱,经原被告协商,先由原告发货,再由被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单据上写明欠款属实,并由王某签字,所以原告在被告签字完之后后加的内容已构成伪造单据,妄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已构成诉讼欺诈,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2、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交易习惯为被告前往原告的服装店,根据原告所悬挂的服装样品,选择服装的款式、颜色,确定购买价格及件数之后,由被告当场付款,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记载有多少件服装,多少钱的单子,再由原告给被告发货,原告之所以伪造添加其手里的单据,是因为2014年4月6日原告及其爱人带领两个人到被告服装店闹事,把服装店内服务员及客户轰走之后,将柜台内票据全部拿走,这是事实有视频为证,综上两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给被告王某供货,由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29594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退原告货物48件,合计4579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15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另查,王某与耿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证明被告王某认可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提交2014年1月28日录音、2014年3月15日录音、2014年4月5日录音,证明被告多次认可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提交发货汇总表、发货单、物流货运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情况。被告称超出举证期限的票据不予质证,仅对18张票据发表质证意见,该票据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中“317780-21840=295940元”的记录系后添加的,被告签字时没有该部分记录;原告提交的录音是经过截取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3月3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提交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处的收款单据强行取走。原告称对2014年3月3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认可,也认可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但视频并非原件,且视频是剪接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多次出现被告王某认可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的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该单据中被告王某亦签有“欠款属实,王某”,故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015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文莉皮草发货单”中确认了欠款数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称2014年1月24日“文莉皮草发货单”中“317780-21840=295940元”的记录系后添加的,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某、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默军货款2301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6元,由被告王某、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