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某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鹏,男,生于1991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某鹏伙同胡某春(另案起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12元。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鹏和胡某春共谋到有庆镇军营村砖厂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日晚上12时许,二人来到砖厂发现有人看守而未实施。次日晚上12时许,二人再次来到砖厂,并在出窑处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于有庆镇军营村文某兵家的养猪场外。文某兵得知失主报警,通知失主将车拉回。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56.84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鹏和胡某春经文某柏家的房屋后门进入屋内将文某柏家的抽水机和打米机上的电动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90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鹏和胡某春在邓某清家盗窃3只鸡,在文某才家中盗窃2只鸡。经鉴定:被盗5只鸡价值493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鹏找刘某德借钱,刘某德拒绝。邓某鹏于当晚11时许邀约胡某春来到刘某德家屋外,由邓某鹏在后门向刘某德家扔石头,胡某春趁刘某德查看之际进入其家中。待刘某德睡觉后,胡某春打开大门让邓某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当邓某鹏在刘某德身上摸钱时被刘某德发现,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邓某鹏和胡某春共谋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在有庆镇吴家街老农业银行门口盗走刘某红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尔后将该车拆卸,并以6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肖某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72.3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鹏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春的供述、失主闫某碧、熊某诚、刘某红、邓某清、徐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建、严某文、文某兵、文某高、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侦查程序的法律文书、渠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卖车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爬、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邓某鹏所获赃款、赃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邓某鹏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洪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