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伟琪与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琪,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126号原告韩伟琪,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峪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北京东四福苑宾馆1层881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屏,执行董事。原告韩伟琪与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王天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琪的委托代理人张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900000元现金。2011年5月15日,被告同意加付原告500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50000元是利息,还欠本金800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韩伟琪现金玖拾万元整,于2011年5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每天另加违约金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案外人王转思和李培园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5月15日,王转思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韩伟琪人民币玖拾伍元整,于2011年5月23日前下午4点前还。”2011年6月29日,李培元、王转思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欠韩伟琪66万元,于2011年7月1日下午4时前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7月1日,李培园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伟琪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归还时间7月10日前。原所有借条承诺作废。”李培园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李培园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称王转思和李培园均为被告的股东,借款人是被告,王转思和李培园出具的所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仅有2014年4月29日发生的900000元,此后的借条和承诺书中所述的借款与2014年4月29日900000元均为同一笔借款。因被告同意向原告加付50000元的利息,故王转思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5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还过部分款项,截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日还款;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在2011年7月1日未能还款,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800000元,其中660000元是本金,其余为违约金,并由李培园代表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1年7月1日,并约定应在7月10日前还清。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是在哪一年的7月10日前还清,但考虑到借条是在2011年的7月1日出具,结合一般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书写时的省略习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是出具借条当年的7月10日,即2011年7月10日前。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伟琪剩余借款本金六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二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王天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