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杨宏浩、田春燕等与吴宝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宏浩;田春燕;吴宝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杨宏浩,男,汉族,1991年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田春燕,女,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圣,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法定代表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宏浩、田春燕诉被告吴宝圣、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浩、田春燕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被告吴宝圣,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浩、田春燕诉称:2014年7月11日20时8分,被告吴宝圣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长安路苗圃安置小区门前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杨宏浩骑无号牌电动车自行车相碰撞,致杨宏浩、乘车人田春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宏浩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11月20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宏浩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吴宝圣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954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杨宏浩身份证、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质量管理网络图、单位纳税申报表、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收据,原告田春燕的身份证;3、被告吴宝圣户籍信息、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费用票据; 被告吴宝圣辩称: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原告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8分,被告吴宝圣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长安路苗圃安置小区门前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杨宏浩骑无号牌电动车自行车相碰撞,致杨宏浩、乘车人田春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501320140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浩、田春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宏浩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43524.26元,其中被告吴宝圣垫付42058.2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每个月复查,三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二期费用约一万元整;出院带药,仙灵骨葆一天二次,一次三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宏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田春燕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处理: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二周,必要时复查,随防。 另查明:被告吴宝圣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宝圣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11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杨宏浩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年,担任木工班班长,年薪120000元,吃住在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吴宝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杨宏浩、田春燕受伤,依法应当对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宝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杨宏浩长期在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请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宏浩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宏浩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宏浩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虽然有单位代扣代缴木工班的个人所得税的收款收据,但无原告杨宏浩本人向国家税务机务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本院参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7985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杨宏浩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春燕的医药费有收费单位的正式票据,误工期限有门诊病历证明,误工标准附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春燕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宏浩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35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8992.50元(6个月×57985元/12月)、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2714.06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2714.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元。本院核定原告田春燕的交通事故总损失为:医药费946.4元、误工费932.12元,合计1878.52元,由人保六安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浩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吴宝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吴宝圣垫付医药费4205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2714.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燕医药费、误工费1878.52元。 四、被告吴宝圣赔偿原告杨宏浩鉴定费1900元,并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4290元,由被告吴宝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