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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阮泽庆与林小兵、郑献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泽庆,林小兵,郑献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阮泽庆。被告:林小兵。被告:郑献林。原告阮泽庆与被告林小兵、郑献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兵、郑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泽庆起诉称:借款人王生苗因经商缺少资金,经被告林小兵、郑献林担保,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被告林小兵、郑献林在借款人王生苗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后该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小兵、郑献林支付为王生苗借款担保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阮泽庆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生苗由被告林小兵、郑献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林小兵、郑献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小兵、郑献林,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泽庆与被告林小兵、郑献林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自愿为王生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王生苗没有履行债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兵、郑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泽庆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林小兵、郑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