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玉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飞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0号原告:周玉玲。委托代理人:孟柳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泓城大厦738室。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张金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飞燕。原告周玉玲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陈飞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孟柳斐、被告陈飞燕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玲起诉称:2013年5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飞燕驾驶浙D×××××号小轿车,从大唐镇箭路村驶往五泄镇上戚村,途经诸暨市五泄镇翁家村地方,与刘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至2014年9月2日止,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00770.0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飞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飞燕,且该车辆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家境贫寒,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先行判决二被告承担2014年9月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00770.01元,待原告伤势平复作伤残鉴定后,再就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100770.01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飞燕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飞燕的车辆于2013年1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先行主张医疗费,经原告陈述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已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故请求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限额分配。被告陈飞燕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飞燕。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3242.99元,根据保险法及绍兴中院的会议纪要规定,非医保用药首先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10000元,超过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陈飞燕对证据无异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770.0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陈飞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大唐镇箭路村驶往五泄镇上戚村,10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五泄镇翁家村地方,与刘春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及车上乘坐人周玉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飞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玲及刘春无责任。伤后原告周玉玲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0770.01元。后因伤势原因,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陈飞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玲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0077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春已支出的医疗费与原告相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刘春预留赔偿额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13242.99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10000元,超出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对此答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5770.01元,合计10077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玉玲医疗费计人民币100770.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14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陈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