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邱汀荣与许汉斌、钟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汀荣;许汉斌;钟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邱汀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汉斌,居民。被告钟桂玉,居民。原告邱汀荣与被告许汉斌、钟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斌、钟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汀荣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支付利息按1.5%计算,借款均从兴业银行转给被告,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3年5月23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超出了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该款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邱汀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汉斌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邱汀荣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桂玉应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4、兴业银行汇款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邱汀荣将卡拿给被告许汉斌,许汉斌自己取了50000元,另外50000元的凭证丢失,同时证明原告的借款已实际转移到被告许汉斌账户上。5、原告××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肢体××人以及原告借款给被告是通过被告自行取款的事实。被告许汉斌、钟桂玉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举证材料副本和其它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汉斌与被告钟桂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邱汀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许汉斌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邱汀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导致诉讼解决争议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邱汀荣根据被告许汉斌要求将借款本金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许汉斌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以急需款项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汀荣与被告许汉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汉斌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许汉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被告许汉斌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3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汉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导致诉讼解决争议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许汉斌主张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属于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汉斌的上述债务系与被告钟桂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个人债务,故前述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汉斌、钟桂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汉斌、钟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汉斌、钟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汀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汉斌、钟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邱汀荣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原告邱汀荣负担344元,由被告许汉斌、钟桂玉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启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倩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