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冬志与蒋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志,蒋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何冬志,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高华,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冬志与被告蒋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冬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志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00000元借款,尚欠3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蒋高华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何冬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居住情况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7、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株洲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出借人的事实;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出借人的事实。被告蒋高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蒋高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蒋高华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蒋高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冬志借款8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何冬志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时间为十五天。身份证号:430523197412228057。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蒋高华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还附注了银行卡号:招商银行株洲支行,卡号:6226097330036329。原告何冬志于当天通过其妻子金莲和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转账800000元至被告蒋高华的账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3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讼费。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何冬志和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冬志系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高华向原告何冬志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何冬志要求被告蒋高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约定的还款期的次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高华应支付给原告何冬志逾期利息人民币10606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蒋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冬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606元,共计人民币310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蒋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