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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廷富诉被告戴中琼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廷富,戴中琼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万廷富,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戴中琼,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万廷富诉被告戴中琼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廷富,被告戴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廷富诉称:1979年原告独自出资修建了69.72平方米的房屋(本案争议之房),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原告搬迁到大方县百纳乡百纳村杨柳组,该房由原告的母亲卢台英居住。2008年农历12月29日,卢台英到百纳与原告全家共同生活,便将该房上锁。2010年农历4月15日,卢台英念旧,回到老家继续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农历4月,卢台英将床铺搬到其修建的水泥瓦房后,便在该房屋内喂猪养鸡。2013年农历3月8日,原告得知黔大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原告的房屋,被告向拆迁部门谎报该房屋是被告的房产,将该房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于是向安坪村委、黄泥塘镇人民政府、高速公路指挥部反映,要求确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征拆的有关安置补偿款归原告。原、被告因本案争议之房的产权归属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本案争议之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戴中琼辩称:2001年11月2日,万廷朗(万廷富的弟弟)、万廷富与被告的丈夫万廷喜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位于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的房屋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万廷喜,万廷富又将同在万廷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30多平方米的房屋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万廷喜,万廷喜取得了本案争议之房的所有权。万廷朗、万廷富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确认。万廷富已将360.00元卖房款拿走,本案争议之房应为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万廷富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黄泥塘镇安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证明了黔大高速征用了多年前属万廷富所有的约70平方米的房屋,村委会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已出卖。被告无异议。黔大高速房屋拆迁勘丈登记表。该登记表证明了本案争议之房登记在戴中琼名下,面积为69.72平方米。被告无异议,认可登记表中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之房。3、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祥举、王静于2013年7月13日对卢台英、万廷玉所作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属万廷富所有,万廷富搬迁至百纳后,一直由其母卢台英管理使用。被告有异议,表示卢台英、万廷玉所述不实。万廷玉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万廷富的母亲一直在本案争议之房屋内居住。被告有异议,表示本案争议之房一直是被告家在管理使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方集建(1995)字第350503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旨在证明本案争议之房的土地登记于该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是万廷朗。原告无异议。万廷朗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万廷富去百纳居住后就把本案争议之房卖给了戴中琼家,万廷朗也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戴中琼家,并签有协议书。戴中琼家将本案争议之房借给刘应忠家住了大约三年,刘应忠家搬出后,戴中琼家就在该房屋内喂鸡。卢台英从百纳回来后在该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多的时间,一直住到该房屋拆迁的时候。原告表示证人虽然与原告系亲弟兄,但与原告打过架,关系不好,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对证人关于原告的母亲在争议之房内居住的证言有异议,对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3、转让协议书。旨在证明万廷朗于2001年冬月初二将方集建(1995)字第350503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万廷朗所有的两间房屋以5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廷喜。原告有异议,提出本案争议之房的地基虽然属于万廷朗,但房屋是万廷富所修,属万廷富所有。魏长芬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万廷富将其房屋卖给了戴中琼的丈夫万廷喜。万廷富去百纳之后,戴中琼家一直在管理使用该房屋。万廷富卖房后,万廷朗也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戴中琼家,后因万廷朗家外出打工回来没有房屋居住,便以原价从戴中琼家将房屋赎回。原告有异议,表示证人所述不实。万朝常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2001年冬月初二万廷富本来要将他的房屋卖给万朝常,但后来万廷富说他已经卖给戴中琼家了。戴中琼家买了之后借给刘应忠家居住,刘应忠家搬出后就没有人居住在里面。原告有异议,表示证人所述不实。6、李德群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2009年戴中琼请李德群到戴中琼家石房子里给万廷喜“叫魂”,万廷富在场,还叫戴中琼把房子拆了,戴中琼不同意。原告有异议,表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质证:1、对刘应忠所作之调查笔录。刘应忠证实因其房屋垮塌,证人向戴中琼家借本案争议之房来住了两、三年,居住期间遇到过万廷富,万廷富未提出异议。万廷朗的房屋与本案争议之房相通,卢台英居住在万廷朗的房屋里面。证人不清楚本案争议之房万廷富是否出卖。原告表示刘应忠所述不实,刘应忠的确居住过本案争议之房,原告问其为什么要住原告的房屋,刘应忠说他借来住一下。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副主任李明贵所作之调查笔录。李明贵证实黔大高速征地时万廷富不在,进行测量时万廷朗说本案争议之房万廷富已卖给戴中琼家,该房就勘丈登记在戴中琼名下。该房强拆时没有人住在里面,万廷富与万廷朗的房屋是相通的,万廷富的母亲是住在万廷朗的房屋里。戴中琼家中途将该房借给刘应忠家居住过。万廷富与万廷朗系亲兄弟,但关系不好。证人听万朝常和戴宗琼讲“万廷富将房子卖给万廷喜之后,万廷喜又将该房的瓦卖给万朝常,万朝常就将买瓦的钱直接付给万廷富。”戴中琼家反映情况时说她家买该房屋是签了协议的。原告有异议,表示拆迁时原告的母亲是居住在本案争议之房内,原告给李明贵说过量房子时让李明贵通知原告,但李明贵没有通知;被告表示万廷喜家没有卖瓦给万朝常。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主任杨登模所作之调查笔录。杨登模证实黔大高速征地时万廷富和戴中琼家因本案争议之房发生矛盾,村委去处理时才听说万廷富将房屋卖给了戴中琼家。万廷富的房子是建在万廷朗的地基上,该地基上有三间房,其中两间属万廷朗,一间属万廷富。万廷富搬到百纳后没有回到争议之房居住过,该房屋强拆时万廷富的母亲在里面居住,具体住了多久不清楚。万廷富、万廷朗两兄弟的关系不太好。原告有异议,表示杨登模没有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安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之房原来属于万廷富所有,这一事实也得到原、被告及所有证人的认可,对安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黔大高速房屋拆迁勘丈登记表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之房的面积及黔大高速征地时将该房勘丈登记在戴中琼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卢台英、万廷玉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万廷玉证实万廷富的母亲一直在争议之房屋内居住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方集建(1995)字第350503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让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万廷朗、魏长芬、万朝常出庭作证的证言,鉴于证人万廷朗、魏长芬虽然是万廷富的亲弟弟、亲弟媳,但与万廷富存在矛盾,关系不好,二人作证万廷富将房屋卖给戴中琼家的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作为被告提出的万廷富卖房时的在场人,万廷朗、魏长芬、万朝常的证言中对当时卖房情况的描述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德群的证言不能证明万廷富将本案争议之房卖给戴中琼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应忠的证言能够证明刘应忠向戴中琼家借本案争议之房居住过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万廷富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明贵作为安坪村委具体处理黔大高速拆迁事宜的村干部,其最了解本案争议之房拆迁时的具体状况,对李明贵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杨登模作为安坪村村主任,其参与了原、被告纠纷的调处,对其了解核实了的相关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万廷富有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的石头砖木混合结构的一间房屋,该房屋修建在其弟万廷朗的地基上,与属万廷朗的两间房屋相连,上述三间房屋办有方集建(1995)字第350503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系万廷朗。2000年万廷富搬到大方县百纳乡百纳村杨柳组居住。2001年冬月初二,万廷朗将方集建(1995)字第350503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及属万廷朗的两间房屋以5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戴中琼的丈夫万廷喜,后因万廷朗家外出打工回来无房居住,便又以原价从戴中琼家赎回。黔大高速修建征用了万廷朗的上述房屋土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系万廷朗领取。万廷富搬离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后,戴中琼家管理使用了万廷富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的这间房屋,并于2006年借给刘应忠家居住了三年多的时间。2013年4月10日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黔大高速)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被征用的房屋进行勘丈,万廷朗证实万廷富的房屋已卖给戴中琼家,属戴中琼家所有,黔大高速建设指挥部便将该房屋登记在戴中琼名下,核定面积为69.72平方米。本案争议之房已被拆除。另查明,万廷喜于2012年10月去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之房原告万廷富是否已出卖给被告戴中琼家。本院认为,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的本案争议之房因修建黔大高速被依法征收并已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和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应由本案争议之房的所有权人享有,故本案的标的物虽已灭失,但相对应的权利仍然存续。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争议之房的归属应当予以明确。本案争议之房原属万廷富所有,这一事实得到原、被告及所有证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万廷富搬到大方县百纳乡居住后戴中琼家实际管理使用了本案争议之房,但不能就此认定万廷富已将本案争议之房卖给了戴中琼家。戴中琼提供的三名卖房时的在场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证,戴中琼家购买万廷朗的房屋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购买万廷富的房屋却不签订转让协议书,也没有让卖房人出具收到卖房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戴中琼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万廷富已将房屋出卖给戴中琼家,故对戴中琼提出本案争议之房属戴中琼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麻窝组面积为69.72平方米的本案争议之房的产权属原告万廷富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25.00元,由被告戴中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