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小锋与王凤琴、王福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传���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1月13日按乡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后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为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款5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证明,证实双方身份等情况;2、调查李某某笔录,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前送被告家彩礼款52000元,被告王某乙个人财产为被子两床和毛毯两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依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按习俗收取的彩礼应予以返还。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家彩礼款应根据同居时间等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乙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20000元;被告王某乙个人财产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23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