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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9375430-3。负责人庄学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张国明,男,1985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文忠,男,1975年4月6日出生。被告张远堂,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汉波,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桥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经传票或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国明于2013年5月20日以承接建筑干挂工程需投入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年利率11.4%,按季度计付贷款利息,由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张国明。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国明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加收50%计收利息)。二、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明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张国明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4、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自愿为被告张国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国明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国明因欠缺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为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国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张国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国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认,被告张国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国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加收5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为被告张国明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1.4%加收50%计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应对被告张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张国明、张文忠、张远堂、张汉波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人民陪审员  康玉金人民陪审员  刘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