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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原市李家台镇中清河村2组52号.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红星(身份不详,在逃)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9月9日7时30分许,来到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世纪城吧b区33栋昕鑫小卖店,由被告人刘某甲作掩护,红星趁人不备在该卖店盗得手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代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红星(身份不详,在逃)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9月9日7时30分许,来到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世纪城吧b区33栋昕鑫小卖店,由被告人刘某甲作掩护,红星趁人不备在该卖店盗得手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2、农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无劣迹证明;4、农安镇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2014年9月9日证言;2、证人李某某2014年9月9日证言;3、证人刘某丙2014年9月9日证言;4、证人代某某2014年9月10日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9月9日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3日供述。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10日、9月24供述内容与其2014年9月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4)331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公民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宝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