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与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环市西路。法定代表人江浩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号*楼东面***房。法定代表人刘文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4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错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该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被上诉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诉请及其相关陈述所指向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称辩,本案是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化州市那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请求上诉人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产品责任纠纷,且侵权行为地在其辖区,故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