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函授在读,系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寨沟村文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1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涛、王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8n862的小型客车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向丹江口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武当山收费站欲上高速公路行驶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柯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查获经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柯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柯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柯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晶鑫人民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