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2007年,被告独自离开柳州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08年经被告父母追问,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维持婚姻关系并继续留在上海打工,随后换掉手机号,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行踪6年,已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柳州市城中区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7年离开柳州;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却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属于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